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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蒙连环奸杀案七问:Y-DNA锁定疑凶是误打误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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钻石元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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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0 06: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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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背负11条人命,逃亡28年,不久前,这个曾轰动全国的“白银连环凶杀悬案”犯罪嫌疑人终于被自己的DNA出卖给警方了。那些曾被他以异常手段强奸、切开颈部、削掉耳朵、剁去双手、割去性器官的女性被害人们也终于可以瞑目了。尽管每天办理的都是血淋淋的命案,但看到这种情节案件,还是不免一阵后背发凉。看完全部报道后,感觉与本案相关的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侦查没有期限
关于本案的报道发出后,好几个朋友问我类似这样的问题:1988年首次犯案,2002年最后一次作案,14年的时间没有破案,之后14年一直在逃,公安机关是什么时候再次启动的侦查程序,才能在今年终于抓到了犯罪嫌疑人?如此久远的案件都能破获,难道侦查没有期限吗?是不是说明公安机关可以对一个案件无限期的调查下去?
侦查没有期限。侦查的目的就是查明真相,一旦公安机关立案,对案件的侦查则不能停止,直到真相水落石出,或者终止侦查的法定事由出现(如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超过追诉时效)。所以,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侦查就不应停止,自然也不存在重新启动侦查程序的问题。
需要区分的一个概念是:侦查虽然没有期限,但是侦查羁押是有期限的(具体见下图),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被羁押的最长期限是7个月零37天,这一期限到期时,如果侦查机关认为还需要对案件继续侦查,则必须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追诉时效计算
久远的案件总会涉及追诉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追诉时效问题相对复杂一些。因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时间段为1988年至2002年,其间我国刑法进行过修订,关于追诉时效的具体内容有很大的变化。
【法条链接: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
79刑法第七十七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97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上面就是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可以看出,旧刑法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再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对其追诉才不受时效限制,据此,如果嫌疑人一直没有被抓获,就不可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那就意味着在他潜逃20年后,无法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为了弥补这一漏洞,1997年刑法对追诉时效的例外条款进行了修改,将“采取强制措施”改为“立案侦查”,这样,即使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只要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则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将不受时效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在1997年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那么他在1997年之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追诉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新旧刑法都规定了多次犯罪的,前次犯罪的追诉时效从后一次犯罪时重新计算,据此,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所有罪行,都能够被追诉。
其实,即使超过了追诉时效,也并不意味着追诉的大门就此关闭。因为新旧刑法都规定了超过追诉时效后仍有必要追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案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即使超过了追诉时效,也可以报请核准追诉。
科学证据运用
据权威媒体报道,本案之所以破获全应归功于指纹机DNA技术。另据网络传闻,本案的DNA检测运用了Y染色检测技术。那么,什么叫Y-DNA检测呢?
简单地说,Y染色体是一种在家族男性成员中稳定地代代相传的染色体。一个家族中的所有男性成员所携带的Y染色体信息都是一样的,并且都来源于他们共同的男性祖先。根据这样的规律,如果侦查人员所提取到的DNA中检测到了相应的Y染色体,并且需要排查的所有人员又可以被清晰地划分为若干家族时,检测每一个家族中的一位男性成员的Y染色体,就可以迅速靶定男性嫌犯所在家族,以最大限度的缩小筛查范围。
不过需要说明的是,Y-DNA检测技术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那就是筛查范围内的人口必须具有稳定性,且男性成员基本可划归为几大姓氏家族。像本案这种情况,案发地属于人口流动性较强、家族关系较复杂的城市,基本没有Y-DNA检测技术的用武之地,这也就是白银警方为什么要逐一检测市内所有男性户籍居民DNA的原因所在。所以,Y-DNA检测技术在本案中的运用,只能说是误打误撞式的胜利。
刑事主观主义
本案另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在长期的侦查过程中,警方给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心理画像,不少对侦查有兴趣的网友也纷纷通过作案手段描绘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尽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结论,但大多数对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画像都包含这样的信息:情绪失控、暴怒残忍、性能力差。
然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熟悉他的邻居们却怎么也不敢相信,这个人被描述为变态杀人狂的人居然就生活在他们眼皮底下,并且丝毫没有被他们察觉。甚至于很多村民怀疑警方是不是抓错了人。也有朋友问我,犯罪心理画像到底是个什么东西,靠不靠谱。
这个问题真不是一句半句能说清楚的。简而言之,在刑事主观主义诞生前,刑法学只会关注犯罪人的客观行为,而对他们的心理状态或者主观特征漠不关心。这种只重视客观不在乎主观的倾向后来被越来越多的人质疑。其中一个质疑者——龙勃罗梭——认为,不关注人而只关注行为的做法只能惩罚犯罪,无法做到犯罪预防,于是他依靠自己的医学知识以及揭破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即所有犯罪人都是天生的,他们都有某些不同于常人的特征(如嘴歪眼斜),刑法的任务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把这些人从普通社会大众中揪出来,不论他们犯罪行为的轻重,都要给予严厉处罚,以保护社会不受侵害。
在今天看来,龙勃罗梭的很多观点有些不太能够被接受,不过这种思路在当时却成功地把人们的关注点从犯罪人的行为转移到了犯罪人本身上,从而开创了刑事主观主义的先河。后来,刑事主观主义逐渐发展出了犯罪心理学等分支,犯罪人心理画像就是这样一点点发展出来的。这种画像所描绘出来的是犯罪人内心深处的特征,这些特征往往被表面特征掩盖住,不为人所知。所以,村民们不敢相信他们熟悉的邻居就是变态杀人狂,也不足为奇。
死刑及其停止
不少人对于警方对本案案情的公布也提出了意见,比如有人认为本案的相关犯罪情节在2004年才被警方公布,不利于让社会大众提高警惕,防范被害。
其实,类似这样的命案,在侦查过程中警方对于案情的公布想必是非常纠结的。一方面,详细公布案件特征和作案手段确实有利于警示大众;但另一方面,侦查具有秘密性,在案件未破获之前,过多公布案情信息不仅不利于破获案件,反而可能导致其它不良影响,增加社会危险或者司法负担。
所谓增加社会危险,比如有人会去模仿作案,这种例子并不少见,我不再详细说。关于司法负担可以给大家举这样一个例子:在实践中曾经出过一种情况,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在被执行前突然向司法机关坦白,称自己还有遗漏的杀人行为没有被处理,并且将杀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信息说得非常具体,这种情况下对他的执行必须中止,然后根据其交代的情况开展调查。最终,侦查机关发现死刑犯所交代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在案发时间段该死刑犯并不具有作案条件。深入调查后才发现,是死刑犯通过媒体报道了解了相关案件的具体信息,然后在执行死刑时故意将案件安在自己头上,以拖延死刑的执行。
由此可见,侦查的秘密性是有必要的。在案件未破获之前,对具体案情的披露应当慎重。
国家补偿制度
白银案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自然应当由其承担。但就如同很多命案一样,被害人家属尽管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由于命案的被告人往往经济上没有太强的基础,所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民事方面的判项很难执行。就本案的状况可以判断出,那些被害人的家属基本上不到相应的民事赔偿款,原因是被告人没有足够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直以来都有一种观点,对于命案中的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因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国家有义务代为赔偿,因为公民的生命安全受到国家保障,出现犯罪是社会治理不力,国家有义务赔偿相应损失。
我很赞同这样的观点。除了上述理由之外,由国家对被害人或其亲属代为赔偿,也能够避免所谓的“以钱买刑”的情况发生。
被害家属心理
白银案犯罪嫌疑人落网后,相关媒体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些探访。我发现,很多被害人的家庭至今没能走出亲人遇害的阴影,他们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一直生活在痛苦、压抑与思念之中。
就如同我所办理的很多命案一样,案件中最可怜的往往不是被害人,而是他们的亲人。痛失亲人足以让一个人在今后的生活中无法正常生活,甚至自杀或者犯罪。
法律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惩罚了罪犯也未必能让失去亲人的家属们走出痛苦。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家属,这是一个很特殊的群体,社会应当对他们给予更多的关注。有些损失虽然永远无法弥补,但生活总还要继续。
不过,分析归分析,案件结果最终如何,还需审判后方可有定论。
以上,愿逝者安息,生者释怀。
(原标题:《白银奸杀案的七重疑问!看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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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努力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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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0 06:5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来看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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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30 07:01 | 显示全部楼层
原来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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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顶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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