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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泽涛事件案例调查剖析:商业纷争应避免两败俱伤
宁泽涛陷商业纷争
宁泽涛是当前中国最红的体坛偶像之一,但与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之间的商业纷争让他原本板上钉钉的奥运征程打上了问号。
当事双方其实都未直接披露内情,公众所知信息仅靠各种网络“爆料”。但网上披露的事情基本脉络是:宁泽涛未经中心同意、违规私签的伊利,是国家游泳队乳品赞助商蒙牛的竞品。因此,双方矛盾的根本在于游泳中心和宁泽涛个人的商业利益冲突。那么解决问题的关键,也应该是做好商业利益的划分和平衡,并且要在尊重事实、承认相关各方付出的前提下,既充分体现各方商业价值,又有利于项目长远发展。
虽然体育有其公益性和高大上的一面,但谈商业利益不是啥丢人的事情。游泳队也好、教练也好、运动员也好,谁都需要真金白银的激励机制,因此在体育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商业利益是亟须正视和明确的问题。尤其对吃“青春饭”的运动员来说,更需要在黄金时期谋取合法利益。
这起事件中,几个关键问题如下:
1、宁泽涛是否违规了?
如果宁泽涛真是私签竞品,确实是违背了《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的规定,“在役运动员参与商业广告活动及社会活动,必须征得游泳运动管理中心的同意,并由中心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在役运动员不得单方面与商业推广单位及企业签订协议”。
一位非游泳中心的总局内部人士表示,总局各项目中心是差额拨款,因此项目中心也需要挣钱养活自己。按照规定和惯例,国家队无形资产的开发是由协会来负责,而协会因此挣的钱,属于协会的经费。因此,中心、协会要维护自己的商业利益不是不能理解。
而记者采访过的两位律师也表示,一般而言,集体和个人的赞助商会避免互为竞品。曾参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张士忠律师认为,仅就宁泽涛违规与否而言,如果队伍确有规定在先,运动员不该明显撞线,当然还要看游泳队和宁泽涛、蒙牛三者之间有无更具体的约定。
某知名律所的周烽律师表示,双方都有商业利益,也各有制约对方的筹码,可能最后还是一个博弈和妥协的过程,国外也常会出现联盟、队伍与运动员之间因利益相悖而产生纠纷的情况。
但目前披露的都是外围信息,游泳队是要追究宁泽涛违反队规的责任“以儆效尤”,还是因为与蒙牛的合同中就规定了队员不得代言竞品,还无从得知。
2、游泳队是否应该取消宁泽涛的奥运资格?
《办法》中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运动员,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国家队除名的处分。
宁泽涛奥运资格或被取消的说法依据应该是由此而来。但因为商业利益的冲突,却借助国家队的垄断地位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是否合适?对此,周烽认为,由于游泳中心是履行国家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因此《办法》从法律效力来看属于行政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处罚无论是物质还是机会剥夺,都是具有效力的。
张士忠则对此规定的合理性、适度性表示怀疑。他认为:既然规定规范的是运动员的经济行为,那么其违规更宜用经济手段和措施来处理,比如,将在役运动员单方面与商业推广单位及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的代言费全部或部分没收等,但不宜限制乃至剥夺运动员的参赛权,特别是运动员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的参赛权。“将经济行为的违规视为严重的职业违规,从而在游泳中心(游泳队)的权限范围内随意进行处理或处罚,缺乏合理性、适度性,有失体育的公平。如此,也不利于实现更高位阶的体育公共利益,像宁泽涛这样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是有拿奖牌的实力的,单纯因为他与游泳中心的经济利益纠纷,使他丧失参加奥运会夺金为国争光的良机,太因小失大了。”
他认为,由于运动员的特殊性,参赛是其谋生和体现为国争光等体育价值的主要手段,也是其核心权利,应该不能随意剥夺运动员的参赛权。《办法》有关处罚的规定目前还比较粗略。《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运动员,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处分、国家队除名的处分。”这给了游泳中心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游泳中心也不能随意用这一自由裁量权。其实,不剥夺宁泽涛的奥运会参赛权即使依据《办法》的现行规定也是可以做到的,国家队除名是最严厉的处分,应该慎用。给予宁泽涛一个通报批评,最多给个警告处分更恰当些。
经记者查阅,国家体育总局在《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各单位实行运动员商业活动合同管理要注意与国家队现行规章制度的衔接,处理好合同管理与中心管理的规章制度、协会章程等管理文件、国家队队规队纪等的关系,不同类型和性质的问题可以利用不同方法和手段分别解决或综合治理。”
同时,《通知》还在附件中给出的《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参考文本)》第九条“争议解决”中有如下表述:“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于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包括与合同条款含义及有效性、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有关的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选择一:提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选择二:提起诉讼。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协商、仲裁(或诉讼)期间,乙方仍应尽全力进行训练或参加比赛,甲方仍应全力维护乙方的相关利益。”
从上述条款看,国家体育总局规定并不倾向于因商业争议剥夺运动员其他权益,与游泳中心的规定存在一定出入。
周烽表示,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规章效力要大于游泳中心,两者有冲突的情况下,以总局规定为准。
根据网络报道,宁泽涛本人还存在罢训、态度恶劣、影响国家队奥运名额等行为,果真如此确实是他不对。作为明星运动员,更需自律以做出表率,而游泳中心严格管理也是应该的。但是,该批评批评,该罚款罚款,最好不要轻易使用剥夺奥运资格的“极刑”。
3、游泳队规定还与总局规定有哪些不同?
除上述对于如何解决问题的规定不同外,经查阅,游泳中心《办法》还有若干处规定与总局《通知》不符。
国家体委(国家体育总局前身)1996年曾下发《加强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但是,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在《关于对国家队运动员商业活动试行合同管理的通知》中,将上述规定修改为“运动员商业活动中价值的核心是无形资产,包括运动员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对多数运动项目而言,运动员的无形资产的形成,是国家、集体大力投入、培养和保障的结果,同时也离不开运动员个人的努力”,还规定了,“要保障国家队训练竞赛任务的顺利完成,同时依法保障运动员的权益”。2006年的通知同时明确了原国家体委1996年版通知废止。
然而,游泳协会2011年出台并沿用至今的《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从事广告经营、社会活动的管理办法》,依然规定“国家游泳队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国家所有”。
周烽认为,总局文件中对运动员无形资产表述上的变化,体现了法治观念的进步。“文件中提到的姓名、肖像、名誉权等,属于运动员人身权的一部分。1996年的文件完全不认可运动员个人拥有这些权利,2006年的文件则予以认可,但强调了是国家、集体帮助你形成、扩大了其经济价值。”
显然,游泳中心《办法》沿用的还是1996年已废止版本的相关规定。从具体条款和实际效果来看,似也与《通知》存在出入。
《通知》中称:“各单位要加强对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总局规章制度的学习和贯彻,特别要注重合同法规知识的学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从此规定看,总局并不倾向于用行政强制手段解决一切问题。
《通知》也要求:“各单位要组织运动员、教练员和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宣传合同管理的意义和内容,向运动员讲解合同文本中具体条款的含义,帮助运动员充分了解合同内容,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附件《国家队运动员商业开发合同(参考文本)》中也有“乙方(运动员)有权知悉与自己有关的商业开发协议内容,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条款。
而游泳中心的《办法》中并未体现这些精神,中心或队伍是否做了讲解、答疑和征求意见的工作也不得而知。有媒体曝光,在此次游泳中心和蒙牛的合作中,双方并未告知宁泽涛本人在这次合作中的权益及义务,而宁泽涛和家人也对中心和蒙牛的合约表示不满。2011年,孙杨曾愤怒吐槽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代言”,同样成为热点话题。
4、真闹掰了会如何?
宁泽涛事件中,应该各方还都是希望和谐为上。毕竟,双方真谈崩了的话,产生的后果如下:
中国泳协作为唯一对接国际泳联(国际奥委会)的组织,如将宁泽涛除名,宁泽涛将没有其他任何渠道参加奥运会;宁泽涛如果不亮相奥运舞台,其个人商业价值和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失。
但这同时意味着,里约奥运会上中国队可能会失去一枚奖牌;失去宁泽涛这个优质偶像、核心成员,国家游泳队的商业价值也会贬值,而鉴于宁泽涛的社会影响力,游泳队还有可能受到很大的舆论压力。
因此国家队和运动员在出现类似商业纠纷,都不能完全从自己的利益角度考虑,要懂得妥协。双方各不让步的话,最后不仅两败俱伤,也会损害中国体育的形象和利益。幸好,宁泽涛已经发声表示正在积极备战奥运,而游泳中心及队伍也一直没有出面证实传闻,事情有缓和迹象,而双方妥善处理矛盾也符合公众期望。
从长远来看,项目协会迟早会实体化,游泳中心将消失,游泳协会变成社团法人后,也要改变观念,从管理变为服务,不能动辄就习惯性地使用行政手段解决问题。届时,优秀运动员将成为协会的核心资产,协会同运动员之间更多是互惠互利、互相需要的平等关系。
宁泽涛事件案例调查剖析:商业纷争应避免两败俱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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