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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2日下午,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马力坡村集体状告化州市政府不作为一案作出一审宣判:确认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村民胜诉。宣判结束后,该案主审法官张国平在新闻发布会上向媒体通报了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判决理由。 案情回放 2015年9月25日,原告马力坡第一、第二合作社向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提交《林权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化州市水土保持站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10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书面答复。 不到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茂名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理由是: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 该案立案登记后,在案件的诉讼期间,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化府林调受字[2015]14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确权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受理通知书。 2016年3月21日,茂名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向法院辩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是“两个月”,《调解处理办法》与该规定相抵触,且其是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不应该适用。原告在被告履行职责期限未满两个月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该案经茂名中院审理,于4月22日下午作出一审公开宣判:确认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宣判结束后,化州市政府相关负责人当庭表示不服,但至于是否上诉,有待化州市政府讨论后决定。 法官释法 承办该案的主审法官张国平认为,本案的裁判亮点在于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与第七十四条的适用。这两条法条都是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新增加的,突出体现行政诉讼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原则。 第一,对于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是没有规定的,而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两个月或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时,应视为“行政不作为”的成立之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走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的原告在被告履行职责期限还未满两个月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鉴于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履行职责的两个月期限已届满,原告的起诉条件亦已满足,此时再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可能会造成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诉累和司法人员重复审理的资源浪费,也有违司法为民和司法便民的原则,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茂名中院不予支持。 第二,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增加了“确认判决”这种判决方式,作为“撤销”判决的必要补充。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宜或不需适用“撤销”判决的情况,“确认”判决方式弥补旧法单一的撤销判决方式。在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即便被告在两个月后对本案确权申请立案受理,也属于拖延履行职责的情形,判决其履行已经没有意义,所以应适用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作出确认违法判决。 张国平表示,本案中的被告化州市人民政府在诉讼期间认识到其行为可能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受理了原告的确权申请,化州市市长谭剑锋还亲自出庭应诉,充分体现了化州市政府法治意识的提高和依法行政的决心,值得肯定和点赞。希望行政相对人今后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合理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时做到于法有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