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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发表于 2015-10-8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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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当我遇上你~ 于 2015-10-8 11:25 编辑
国庆期间,青岛一大排档宰客。店家谈价时,虾以份论(每份38元),付款时,虾以只论(每只38元),并威胁顾客不付钱不能走。顾客报警,警方执法暧昧,说不管价格问题,最后顾客付款800元,逃离青岛。此案中,店家的行为,是敲诈、还是强迫交易?
窃以为,店家涉嫌强迫交易。先是欺诈,形成一个欺诈合同,之后顾客发现欺诈,店家就以武力威胁,强迫要求履行该欺诈合同,属于强买强卖,其中也包含了敲诈暴利的意思在内。
另一种意见认为,店家是敲诈,虾只是一个由头,价格欺诈是实施敲诈的一环,一旦顾客不付钱,就以武力威胁,而吃到顾客肚子里的虾,正是敲诈的计谋道具,故应定敲诈。
本案存在合同关系,且大部分合同已履行(其他菜与饭),唯有虾是欺诈的可以撤销。店家牟取的暴利,是正常虾价格以上的费用,这部分费用是欺诈合同所产生,属于强迫交易所得,符合交易特征,而敲诈一般是无因的、没有合同关系的。其次,本案中,欺诈与武力是相对分离的,前期的主观是欺诈,欺诈成功,就没武力,后期是欺诈不成,再以武力威胁,武力是为了强行完成最后的交易,而并非一开始就“敲诈”为目的的,所以敲诈说牵强。
类似敲诈的治安犯罪,古代有精密规定。唐律疏议第285条“诸恐喝取人财物者,口恐喝亦是。准盗论加一等;虽不足畏忌,财主惧而自与,亦同。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事有因缘之类者,非。【疏】议曰:「若为人所侵损,恐喝以求备偿」,假有甲为乙践损田苗,遂恐喝于乙,得倍苗之外,更取财者,为有损苗之由,不当恐喝之坐,苗外余物,即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坐赃论」科断。此是「事有因缘之类者」,非恐喝。——唐律疏议认为恐吓是无因的,若事出有因,那么超过正常价值部分,以坐赃罪论,而非恐吓取财。这条涵盖民事与刑事的关系。如果刑事案件是发生在民事基础上的,那么正常财物是不算犯罪的,超过部分算坐赃(类似不当得利)。在今天,刑法没有坐赃罪,超过正常虾的价格部分,民事上也是不当得利,在刑事上则是强迫交易所得,故应定强迫交易。
强迫交易这个罪名不如敲诈普遍,且有时暗合敲诈意思,所以很多人认为青岛虾是敲诈,不足为奇,主要是忽视了其中的合同关系。其次,还有误区,有人认为强迫交易是没有合同的强买强卖,这个认识也是片面的,因为欺诈的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武力履行,性质上也是强买强卖。
最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无论是强迫交易,还是敲诈,都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警方应该严肃处理。青岛虾案,因数额小,只是违法,未涉嫌犯罪。
撰文/丁金坤(上海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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