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友 发表于 2016-4-7 12:41

公众通道上装铁门引纠纷 法院判决保通行

近日,在信宜法院的民一庭,当事人罗某均将一面绣有“公正廉明,廉洁奉公”字样的锦旗送到了承办法官肖燕的手中,表达对法院、法官的由衷感谢。案情回放2011年10月,罗某均作为中介人,介绍同乡梁某文将其位于信宜市池洞镇207国道旁的一幢楼房及该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戴某棠、张某南、张某喜、李某良、莫某艺、李某富、吴某富七人。其中,戴某棠等七人分别购买了该幢楼房的2-5层的套间。戴某棠等七人和梁某文随后便签订了楼房的转让协议,协议书写明该幢楼基地面积为162平方米,四至为“东以公路空地自墙为界,南以空地巷自墙为界,西以本楼后墙入5米为界,北以空巷自墙为界”。戴某棠等七人在签订楼房转让协议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后李某良将其购买的套房,登记在他人的名下。该幢楼房的北面墙与田某英建有的楼房的南面墙相邻,两墙之间有一条巷,该巷东西走向,巷东宽4.84米,巷西宽3.9米。2012年7月,戴某棠、张某南、张某喜、莫某艺、李某富、吴某富六人和田某英共同出资在该巷的东面通道上安装了高约3米、宽约4.84米的铁门,并装了门锁。2014年8月,罗某均和罗某兴、罗某,从他人处购买到戴某棠等人的共有楼房西面和田某英屋西面的一块空地,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核发了该空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罗某均。该空地的西面、北面均是山坎,南面是围墙,故戴某棠等人的楼房与田某英楼房之间的巷是罗某均等三人的唯一出行通道。2014年10月,罗某均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准备在空地上建房,在罗某均运输材料通过该巷时,戴某棠、田某英等人却锁门不准其运输材料,产生了纠纷。有关部门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各执一词,一直协商无果。后罗某均三人一纸诉状,将戴某棠、张某南、张某喜、莫某艺、李某富、吴某富、田某英七人一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拆除铁门,恢复通道给其通行。法官说法信宜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三原告与七被告的房地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屋主梁某文的房产证上标明其房屋与田某英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巷,被告戴某棠等七人在购买原屋主梁某文的楼房时,亦在楼房转让协议上载明了界至“北以空巷自墙为界”,且在被告戴某棠等人的房产证上的界至也载明界至是“北至巷自墙”,足以证明被告戴某棠等人在购买时已知道该巷不属于购买楼房的范围。该巷一直作为通道通行至今,已形成历史通道,不属七被告所有,属于公众通道,任何公民不得妨碍他人的通行。三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到七被告屋后的空地,并且原告罗某均随后取得了信宜市池洞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巷亦是三原告出入该地的唯一通道。七被告共同出资在该巷东面的通道装上铁门,并安装了门锁,妨碍了三原告的出入通行,三原告请求判决七被告拆除该铁门,恢复通行,依法有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信宜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在限期内,将位于被告戴某棠、张某南、张某喜、莫某艺、吴某富、李某富等人共有的楼房与被告田某英楼房之间的通道上的铁门拆除。一审判决后,七被告不服,向茂名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遂依法驳回七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凉爽 发表于 2016-4-7 23:13

还路于民

公务员 发表于 2016-4-8 01:28

了解下      

乐叔 发表于 2016-4-8 07:18

不属于自己的东西没权处置啊

秋无痕 发表于 2016-4-8 08:42

路过

秋无痕 发表于 2016-4-8 08:42

路过

乐叔 发表于 2016-4-8 20:09

今天的回复从头越

公务员 发表于 2016-4-9 01:23

路过看一看,好贴。

海之声助听器 发表于 2016-4-9 11:48

了解一下

秋无痕 发表于 2016-4-9 13:05

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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